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大學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欲右轉高雄大學路時,本應注意右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藍豔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並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逕自從外側快車道直接跨越慢車道,直接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藍豔蘋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雙膝及左足摩擦性熱燒傷二度至深二度約占百分之三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告訴人縱已撤回告訴,惟被告履行調解書內容之義務尚在,並不因此使調解無效,若被告嗣後不依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執行途徑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