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瑜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適告訴人陳芯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勻亭,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芯羽、鄭勻亭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芯羽受有臉部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勻亭亦受有左足左腕挫傷、腹壁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告訴人鄭勻亭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鄭勻亭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陳芯羽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而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對告訴人2人及被告詢問案發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鄭勻亭於112年12月18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應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何人。又告訴人鄭勻亭係於112年7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則告訴人鄭勻亭於112年7月1日提出告訴之時,距被告被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112年12月18日,業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㈡至本件交通事故雖曾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且告訴人鄭勻亭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該113年度民調字第173號調解係告訴人陳芯羽致電員警表示要聲請調解,再由員警轉送調解單至仁武區公所乙節,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216400號函(下稱警局回函)檢附之員警尤梓銘出具之職務報告;又仁武分局雖致電詢問告訴人鄭勻亭當時轉介調解情形,告訴人鄭勻亭表示其係委由告訴人陳芯羽聲請調解,此有警局回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員警張瀚文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惟卷內並無告訴人鄭勻亭委任告訴人陳芯羽聲請調解之資料,且觀諸調解案件轉介單,轉介調解之員警係將告訴人鄭勻亭列為對造人而非聲請人,故難以遽認告訴人鄭勻亭有聲請調解;再者,告訴人鄭勻亭於區公所進行調解時,亦未向區公所聲請調解,此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4年4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鄭勻亭為調解相對人,而非聲請人,依上開說明,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鄭勻亭係於112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係
過失傷害犯行之人,其於113年7月1日提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本案不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鄭勻亭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合法。
四、告訴人陳芯羽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芯羽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鄭勻亭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告訴人陳芯羽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則業經其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