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晉慶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曾泓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4號、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晉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與中正路2段178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曾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1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溫晉慶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左肩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泓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縫合術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引發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溫晉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曾泓霖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溫晉慶、曾泓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溫晉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曾泓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溫晉慶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泓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見審交易卷第141至14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交易卷第155、157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