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發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發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發宏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至翌(6)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路00號3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5月6日6時1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劉發宏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仁愛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6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發宏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13、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於104、109暨113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另有酒駕致死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2頁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