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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輝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街11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NGUYEN HUYNH DUY(越南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1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右下肢無力、近端肌力4分、遠端肌力2分已達無法負重之程度,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