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審交附民字第二二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向A03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與忠貞街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口起駛並欲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第一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肩鈍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左腎動脈遠端分支撕裂出血與左腎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係經被告A05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114、120頁),且經告訴人A03指述明確(他字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1
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行車錄影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57、65至68、123頁,審交易卷第107至11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他字卷第5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告訴人A03受有左側第一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肩鈍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左腎動脈遠端分支撕裂出血與左腎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8元、看護費用30,800元、機車維修費用39,330元、計程車費2,000元(審交易卷第92頁),僅因精神慰撫金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行輕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易卷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得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外,亦願自行賠償告訴人(審交附民卷第8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惟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告訴人,及被告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之作業時間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