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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凌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程美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與A大貨車並行至該處時,A大貨車右前車身與B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程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2公分、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側肋骨多根骨折併左側血胸、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肢體及四肢深度擦挫傷、出血性休克、外傷後急性青光眼等傷害,其中「左上肢肱骨骨折、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程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程美珠及其配偶郭群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志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經告訴代理人謝明澂律師於警詢、偵訊指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行車紀錄盤黏貼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9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2-1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侵入告訴人程美珠所在之慢車道,致A大貨車右前車身撞擊B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程美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4至45頁)亦同此認定。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告訴人程美珠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2公分、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側肋骨多根骨折併左側血胸、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肢體及四肢深度擦挫傷、出血性休克、外傷後急性青光眼等傷害外,其中左上肢肱骨骨折、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受損部分,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3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092號函文暨診療資料摘要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參,足認告訴人程美珠所受傷害已達一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程美珠之重傷結果與被告就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8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程美珠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雖自案發之初即表達有調解意願,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終未能達成調解,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告訴人程美珠則無過失,且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攙扶行走,其原在國外生活之二名子女須輪流回國照顧程美珠(見偵4832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等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現為物流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與配偶所育2名子女雖已成年,但現階段仍須由被告及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卷第59頁)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