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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增立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增立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董增立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角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張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角宿路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張美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骨盆骨折併左髂內動脈出血、左脛骨及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壞死、左側氣胸、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清創、左膝下肢截肢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張美雲之女林憶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增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並經代行告訴人林憶萍於警詢、偵訊指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資料3份、案發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各1份、被害人張美雲傷勢照片2張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規定在案。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清創、左膝下肢截肢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須專人24小時照護,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有前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查詢結

果可參(警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機關於車禍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亦可認被告於肇事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現左膝下肢截肢且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須專人照護,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經濟及照料上之沉重負荷,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114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與代行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達成調解,其中15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150萬元分為60期、按月給付2萬5,000元,並經代行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代行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與本案類似之犯罪紀錄,且近20年來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營商架設網頁協助農民販售農產品,月收入不固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暨參考代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代行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其中150萬元完畢,餘款分期給付中乙節,業如前述,代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等語(審交易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再者,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㈡審酌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須專人照顧,含

代行告訴人在內之家屬日後經濟負擔沉重,而被告既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則為衡平保障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見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代行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表】被告應給付代行告訴人150萬元,自114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