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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枻廷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告之監護人)達成調解且經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