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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俊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俊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五路旁之社會住宅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五路與土庫路口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蕭俊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

分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