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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進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71號前方分隔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蔡品涵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2月3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且於同年月26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高雄市路○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岡核字第1661號全卷審核屬實,依前述說明,視為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3日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