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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NKLIN SURACHAI(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ONKLIN SURACHAI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6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時,因燈號轉綠後仍未起駛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件,檢察官嗣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即高雄市○○區○○巷0○00號、高雄市○○區○○○街0號)為送達,嗣均於114年11月11日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然被告業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114年3月7日即已

出境,此情並為檢察官所知悉,有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再者,被告於114年3月7日後即未再入境乙節,有本院114年12月4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參,可見被告自該日起即不在我國境內,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境外地址,足認被告之所在地不明,依上說明,檢察官自應為公示送達,惟其疏未公示送達,而逕向被告先前所留存之我國居留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是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顯與法定程序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