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淳(原名戴聖淳)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聖淳責付於李阿花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李聖淳(原名戴聖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二度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命限制住居,並應於115年1月5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嗣於115年1月15日遭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4日宣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另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如將被告責付於被告之母李阿花,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責付於李阿花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