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股被 告 邱可青(原名:邱鈺樺)選任辯護人 陳逸展律師
吳信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7號、第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可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邱可青(原名:邱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8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相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審交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02頁、第108頁、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駕籍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大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仕元路左邊巷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戴月女駕駛電動代步車正欲自仕元路左邊巷右轉進入大仁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送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四到第八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5.5公分、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手術縫合後於同日辦理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胸挫傷合併4-8肋骨骨折及5-8連痂胸、右第六胸骨骨折、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4cm右1.5cm、左膝擦傷之傷害,後因腦幹及胼胝體中度及重度軸突損傷、脊椎及多處肋骨損傷及骨折、肺挫傷及血胸而不治死亡,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後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許雅娟、許哲揮2人各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審交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積極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2個小孩需其扶養(審交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2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85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邱可青願給付告訴人許雅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告訴人許雅娟、許哲揮所有電動代步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壹拾萬元肆仟元,當場給付予告訴人許雅娟並經告訴人許雅娟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予告訴人許雅娟,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雅娟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邱可青願給付告訴人許哲揮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告訴人許雅娟、許哲揮所有電動代步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壹拾萬元肆仟元,當場給付予告訴人許哲揮並經告訴人許哲揮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拾玖萬陸仟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予告訴人許哲揮,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哲揮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 告 邱鈺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仕元路左邊巷5之13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大仁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大仁路與仕元路左邊巷路口時,適逢戴月女(已歿)駕駛電動代步車欲自仕元路左邊巷右轉進入大仁路。邱鈺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戴月女之電動代步車之左後車身,致戴月女人車倒地,送醫後於113年8月6日15時13分許因腦幹及胼胝體中度及重度軸突損傷、脊椎及多處肋骨損傷及骨折、肺挫傷及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戴月女之子女許雅娟、許哲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死者戴月女駕駛電動代步車欲自仕元路左邊巷右轉進入大仁路,伊沒有看到死者,因而撞擊死者電動代步自行車之左後方,致死者人車倒地受傷送醫。 2 告訴人許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知道死者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伊第一時間到現場,當時死者躺在地上喊救命,死者送醫後一直昏迷,有肋骨斷裂、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醫師說斷了很多根肋骨、頸椎滑脫,後於上開時間死亡。 3 證人陸雅齡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見死者倒在地上,人被電動代步車壓住,被告站立於旁撥打電話報警。死者一直反應他很痛,被告有表示其因為趕著載小孩上學沒注意到死者才會撞到。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適逢死者駕駛電動代步車欲自仕元路左邊巷右轉進入大仁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死者之電動代步車之左後車身,致死者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死亡。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複驗相片、義大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 死者因上開事故致於上開時間因腦幹及胼胝體中度及重度軸突損傷、脊椎及多處肋骨損傷及骨折、肺挫傷及血胸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查明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