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家澄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第158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韋家澄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酒醉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韋家澄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因酒駕吊銷(吊銷迄日至114年7月10日止),於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日超商飲用1瓶保力達後(約45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至法定管制數值以下,仍於同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37號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韋家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因韋家澄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林○○,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韋家澄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林○○因頭部創傷性顱內出血、腦部損傷術後,四肢癱瘓僵硬、長期臥床,出院後分別於113年6月、9月因肺炎再次住院,後因病情惡化,於113年11月2日19時6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韋家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之配偶周○○、林○○之女林A1、林A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韋家澄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榮總出院病摘、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9至73頁,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4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術後四肢癱瘓僵硬,長期臥床,最後因併發雙側肺炎而於113年11月2日19時6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是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致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酒醉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見審交訴卷第42頁、第132頁),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吊銷、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法定管制數值以下仍駕車上路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就過失致死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內,酒後駕車上路,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惟因金額迄無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製品加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