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妘鳳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第2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妘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妘鳳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蘇清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清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救治,復於同日轉院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3年8月4日16時36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王妘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霞之女林司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妘鳳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司涵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51至5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略以:「1.被害人蘇清霞: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卷第25至27頁、第61至63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先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救治,復於同日轉院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3年8月4日16時36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林司涵、林彥智、林振富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35至137頁、第159至161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喪偶、有2個成年子女、需扶養公公、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