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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慧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慧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古慧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沿本工路同向行駛在前方由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古慧珍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古慧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78、82、88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23至27、33至61頁、偵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其對上開規定應知悉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佐(偵卷第33至3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述

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微;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強制險已理賠70,380元),自身沒有能力賠償等語(審交訴卷第93頁),且被告未出席調解庭,經出席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相關單據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31、101至192頁);復參以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職清潔工作、無扶養對象(審交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