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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其妻許玲緩,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4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4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余○○於施用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

93.9公里之速度(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駛入上開路口,雙車因而碰撞,余○○因而拋飛並撞擊路邊電桿,受有嚴重頭頸部外傷併大量出血,於同日19時32分許當場死亡,甲車則失控衝撞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俊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交訴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9至13、97至98頁

、審交訴卷第82、88、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之父鄧順天、證人許玲緩證述明確(相卷第15至20、91至9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丙車車主包章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61101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相卷第25至27、35、43、53至77、81至82、89、95、113至121、127至1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相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不治身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有該委員會114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307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相卷第225至23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又被告上述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所行駛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另參以被害人騎乘之乙車23/30秒行駛20公尺(禁止變換車道線總長),推算當時行車速度約為93.9公里/小時,亦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考;又經抽取被害人之血液送驗後,經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反應,有前揭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故被害人有吸食毒品後超速駕車之情事,亦無疑義。從而,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同日稍晚出院後立即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接受警詢,並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相卷第9至13、75、20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被害人所騎乘之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肇事責任較重,而被害人吸食毒品後駕車且超速行駛之責任較輕;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悲痛;另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之理賠),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保險理賠證明、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審交訴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其個人健康狀況(審交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交訴卷第95頁),其因一時駕車疏失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