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李祥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祥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交訴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告訴人馬炳輝正站立在道路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併脫位、左手肘及左腰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復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欲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步穿越道路時,突在道路快車道中站立停止,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自明,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站立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告訴人係違規步入快車道往對向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無其他違規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見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審交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末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 告 李祥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馬炳輝,致馬炳輝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併脫位、左手肘及左腰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李祥惠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炳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李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馬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肇事車輛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