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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王建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告訴人之姓名分別隱匿為「戴○廷」、「黃○文」(均係為保護其女戴○妍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建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交訴字卷第124頁、第146頁、第166頁、第172頁、第1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黃○文於案發後至健仁醫院

門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尾椎、下背、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騎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加重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述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螺絲、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 告 王建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鈞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戴○廷所騎乘、搭載其配偶黃○文及其女戴○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文受有尾椎、下背、頸部挫傷之傷害。詎王建鈞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王建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戴○廷即搭載告訴人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3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車損照片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