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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木樹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辜木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辜木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援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賀詩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甲貨車右後車身與乙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賀詩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耳漏與下巴撕裂傷5公分、右前臂變形、右手肘、右前臂、雙小腿瘀青、胸壁、腹壁、雙大腿、雙膝、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113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因辜木樹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詩婷之父賀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木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卷〈下稱偵卷〉第97-99頁、審交訴卷第87-8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21頁、相卷第113-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24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5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82747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23-25、29-47、51-73、79-80、85-86、111、127-128、225-226頁、相卷第133-140頁)、楠梓分局函送之監視器影光碟1片(內含被告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審交訴卷之證物存置袋內)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寓含應減速慢行、準備煞停、看清路況禮讓之意。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86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接受警方談話、警詢、偵訊均自承其左轉時沒有注到對方直行車等語(偵卷第18、58、98頁),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先看清路況、注意觀察對向車道之來車,並讓之先行,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此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即明(偵卷第51、5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稱:對方車速很快,且沒有煞車就撞上來了等語(偵卷第18、98頁),復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甲貨車之行車速度約時速2公里,處於剛起步行駛之狀態,乙機車自對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後,乙機車前車頭嚴重破損、車身斷裂、變形,顯然係高速劇烈撞擊所致,且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依據監視器畫面估算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之行車速度約時速67公里,覆議意見認:被害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可參,應可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及囑託學術單位進行事故鑑定,以釐清雙方責任,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堪予認定被告之過失明確,業經本院詳論如上,而本件事故亦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該會依據被告之陳述、事故現場圖、相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且此鑑定之結果僅為本院判斷雙方肇責比例之參考(詳後述),況被害人與有過失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依前揭規定乃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身亡,使被害人家屬(包括告訴人)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實有不該。

㈡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原因之發生,係因於交岔路口未暫

停看清路況、注意觀察對向車道之來車讓之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比例,而被害人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程度。

㈢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預先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有被告陳報狀及提存書在卷可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且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被告對於和解始終態度消極,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突發存證信函逕向法院提存,賣弄手段無法諒解等情,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存證信函為佐。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交訴卷第81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

卷第10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損害,又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而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若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亦無從達到防衛社會秩序與平衡被害人家屬對公平正義之渴求,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