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謝秀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交訴字卷第104、127、220、2
32、2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79頁),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以維交通安全,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騎車上路,且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林志郎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被害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3、135頁);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審訴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 告 謝秀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雲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與林志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所騎乘機車往左碰撞陳聰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謝秀雲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謝秀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人陳聰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