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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陶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陳昆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陶建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陶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即違反號誌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昆寶、黃郁婷受傷後,未救護被害人2人而駕車逃逸,增加上開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昆寶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揭規定,得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陳昆寶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陳昆寶50萬元,陳昆寶亦於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對被害人陳昆寶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內容,命被告向陳昆寶給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陳昆寶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陳昆寶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自115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千元(除最後1期5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昆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陳昆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 告 陶建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建昌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鳳澄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時左轉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陳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郁婷,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昆寶、黃郁婷人車倒地,陳昆寶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併下唇穿刺傷、牙齒斷裂、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黃郁婷則受有嘴唇擦傷、右手及膝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陶建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對陳昆寶、黃郁婷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未經陳昆寶、黃郁婷同意,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來,並通知陶建昌返回現場,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建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昆寶、黃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路口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37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