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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憲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四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甲路四段629號(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前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賴黃○○欲自本案事故地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旗甲路四段,亦疏於注意在64公尺外之旗甲路四段與文進巷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擅自進入快車道欲穿越本案事故地點前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陳宥憲因而撞擊賴黃○○,致賴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大面積撕裂傷15公分、下腹部挫傷併腹腔積液、雙踝變形疑似骨折、雙手挫擦傷瘀青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6時45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宥憲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

33至34頁、審交訴卷第82、88、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7頁、相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至35、43至44、49至59頁、相卷第39至41、61至70、77至8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警卷第6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案發時雖尚未日出且天候雨,惟本案事故地點裝有路燈且於案發時該路燈已經開啟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擷圖及中華民國11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審交訴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稽(上開調查報告表就「光線」部分誤載為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述於下雨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未即時發現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賴黃○○,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雨天未減速,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4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3183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5至18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另被害人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外,本案事故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約62公尺

外之旗甲路四段與文進巷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害人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治療,並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查本案被告行駛於快車道,被害人雖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惟被告有雨天未減速及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悲痛;另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表明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願再賠償新臺幣70萬元,惟告訴人爭執過失比例且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告自述高職畢業、在家中幫忙並無收入,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審交訴卷第33、77、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訴卷第9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損害,又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若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亦無從達到防衛社會秩序與平衡被害人家屬對公平正義之渴求,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