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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附民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原 告 李俊笙被 告 林益山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李俊笙主張:被告林益山於民國114年1月4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22巷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起步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注意車輛、行人而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李俊笙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髖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雙手及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精神上之損失。爰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涉犯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損害一事,另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4年11月6日與被告以5萬元達成調解,且經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核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199號調解書可參,並經本院審核114年度橋核字第3279號卷屬實,足認兩造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事項成立調解,依上述說明,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生既判力而不得再重行起訴。從而,原告於本院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