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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附民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原 告 朱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蘇珮華訴訟代理人 簡偉旭

胡世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與忠貞街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口起駛並欲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下稱甲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一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肩鈍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左腎動脈遠端分支撕裂出血與左腎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8元、看護費用30,800元、B車維修費用39,330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並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甲過失,也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248元、看護費用30,800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但原告並非B車所有權人,亦未提出受讓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據資料,原告應不能請求此部分費用,若原告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前揭資料,則同意賠償折舊後之B車維修費用,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A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與忠貞街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口起駛並欲往北行駛時,因有甲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48元、看護費用30,800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被告願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B車為112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6月時,使用11月,維修費用39,330元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現值20,006元。

4、原告尚未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39,330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計算為適當?

3、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甲過失,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得請求償之範圍則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39,330元,為無理由:

1、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車主為訴外人大友車業行,現車主為訴外人洪志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49頁,附民卷第69頁),原告顯非B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其已受讓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於庭後儘速陳報前揭資料(附民卷第78、79頁),惟迄未陳報,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屬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2、原告固於114年12月8日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主張其考量維修費用高昂,與B車殘值差異甚微,而選擇將B車交由機車行代為處理後,重新購入新車,並主張應依新車車價48,00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38,000元,定賠償金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B車之所有權人或已受讓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業如前述,況損害賠償僅得請求必要費用,而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車主已由大友車業行變更為洪志偉,B車顯經修復,原告亦未舉證B車已陷於回復原狀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購置新車之費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30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退休行員、家境小康(他字卷第35頁);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字卷第45、65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T型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路口時,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A車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634元: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248元、看護費用30,800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8,048元(計算式:5,248元+30,800元+2,000元+300,000元=338,048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36,634元(計算式:338,048元X百分之70=236,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