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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晉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鄭明瑋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明瑋(下稱鄭明瑋)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昇,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口欲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承晉(下稱李承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鄭明瑋受有左視網膜剝離、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併創傷性白內障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李承晉受有雙側第一肋骨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及雙側肺挫傷經胸管插入、嚴重創傷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雙臂麻木、左臂無力、左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橫紋肌溶解症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鄭明瑋、李承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明瑋、李承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鄭明瑋、李承晉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