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詩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原交簡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詩雨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為補充送達。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至114年3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遵守履行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亦未提供生命關懷教育2小時,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向被告戶籍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陳報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進行送達,其中被告戶籍址「鳳屏二路362巷9之34號址」於114年3月14日為補充送達,而「軍校路782巷26之4號址」及「土庫三路233號址」則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3月18日分別寄存在轄區派出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觀諸上開觀護輔導紀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6月5日主動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該「土庫三路233號址」為其現通訊地址,足見被告之戶籍址即「鳳屏二路362巷9之34號址」及被告於偵查時陳明之居所即「軍校路782巷26之4號址」均已非被告實際居所甚明,揆諸上開送達之相關規定及判決、裁定意旨,「鳳屏二路362巷9之34號址」及「軍校路782巷26之4號址」均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能對之為補充或寄存送達。
㈢又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土庫三路233號址」後,於
114年3月18日寄存至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應於同年4月8日後始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然檢察官於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4年4月2日,即偵查終結並作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定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