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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豪選任辯護人 戴 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第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龔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龔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轉彎車」前補充「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9行所載「左側氣胸」更正為「左胸氣胸」、「腹內出血」後補充「雙下肢多處擦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龔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原交訴字卷第136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2頁、第1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在卷為憑(相字卷第4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援中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鄭美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岔路口搶先左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耳漏、左胸氣胸、肋骨骨折、腹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後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給付告訴人鄭銘斌相關喪葬費用及慰問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72,510元,然因就其餘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有收據、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父母及1個小孩需其扶養(審原交訴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 告 龔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豪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德中路與援中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援中路時,適逢鄭美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中路由北向南直行。龔志豪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援中路時,未禮讓直行之鄭美虹先通行,因而不慎撞擊駕駛B車之鄭美虹,致鄭美虹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左耳耳漏、左側氣胸、肋骨骨折及腹內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鄭美虹之父、兄鄭銘斌、鄭金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適逢死者鄭美虹駕駛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直行。伊於左轉進入援中路時,不慎撞擊駕駛B車之死者,致死者人車倒地死亡。 二、伊承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對於死者因伊上開過失導致之上開交通事故死亡沒有意見。 2 告訴人鄭銘斌、鄭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死者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至上開路口,遭駕駛A車欲左轉進入援中路之被告撞擊,送醫後死亡。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A車、B車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援中路時,適逢死者駕駛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援中路時,未禮讓直行之死者先通行,因而不慎撞擊駕駛B車之死者,致死者人車倒地後死亡。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死者因上開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併左耳耳漏、左側氣胸、肋骨骨折及腹內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查明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查扣案A車及車斗各1輛所有權人為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