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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財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朱智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第15553號、第17657號、第17659號、第20322號、第22017號、114年度偵字第5734號、第5735號、第7035號、第9412號、第94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財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5、7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2、4、6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朱智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5、7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2、4、6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馬財生、朱智詠(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朱有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所載「停車場」更正為「洗車場」;犯罪事實一、㈥第2行所載「大德路」更正為「大德街」。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馬財生、朱智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審原易字卷第276頁、第334頁、第342頁、第34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朱有福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馬財生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復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說明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馬財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馬財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馬財生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馬財生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馬財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於1年餘之短期即又再犯本案多起類似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認馬財生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馬財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馬財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鐵工、無人需其扶養;朱智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汽車美容、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審原易字卷第348頁);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馬財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2、4、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另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兼衡其

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就附表編號3、5、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2、4、6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朱有福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竊得之兌幣機內現金5萬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犯罪所得係均分等語(審原易字卷第154頁、第335頁),堪認上開竊得之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由被告2人均分上開犯罪所得;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朱有福均分上開犯罪所得,又均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等,爰分別按二分之一(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及三分之一(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持以開啟櫥窗所之萬用鑰匙、及持以破壞兌幣機或

娃娃機台之油壓剪、鐵鍬、螺絲起子與破壞剪等物,雖係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馬財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雜物商品數個、側背包壹個、娃娃壹隻,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雜物商品數個、側背包壹個、娃娃壹隻,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馬財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貳件,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貳件,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二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32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17號114年度偵字第5734號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114年度偵字第7035號114年度偵字第9412號114年度偵字第94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 告 馬財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智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有福 男 37歲(民國77年3月8日生)

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財生與朱智詠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5時3分許,由朱智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夾娃娃機台店,由馬財生持萬用鑰匙開啟櫥窗鎖,竊取蘇楷翔所有之店內公仔2隻、雜物商品數個、側背包1個、娃娃1隻(共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隨即共同乘車離去。嗣蘇楷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5734號)㈡113年6月3日1時39分許,由朱智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馬財生,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馬財生徒手竊取陳建男晾掛於住處前之雨衣2件(約值400元)得手後,隨即共同乘車離去。嗣陳建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及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㈢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18分許,由朱智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財生,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與橋新六路口之停車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的鎖頭後,竊取翁啓川所有之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共同騎車離去。嗣翁啓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㈣113年8月17日4時4分許,由馬財生騎乘懸掛AEM-6728號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搭載朱智詠,至高雄市○○區○○○000號由陳文宏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朱智詠、馬財生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兌幣機,幸無法破壞該兌幣機而未得手。嗣陳文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659號)㈤113年5月27日4時33分許,由朱智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神爪娃娃機店,並由朱智詠、馬財生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由陳凱揚所管領之兌幣機內現金6萬6,000元,得手後共同騎車離去。嗣陳凱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32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9413號)㈥113年6月2日5時22分許,由馬財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智詠,前往高雄市○○區○○○00號對面夾娃娃機台店,由朱智詠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取物孔檔板,幸無法破壞該擋板而未得手。嗣江東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01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9412號)

二、朱有福、朱智詠、馬財生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由朱有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智詠、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00號由陳清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先由朱有福在車上把風,再由朱智詠、馬財生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鍬破壞該店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萬元得手後,3人隨即駕車離去。嗣陳清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035號及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三、案經翁啓川、陳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建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清雄、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陳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5734號部分:

⑴被告馬財生、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蘇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現場照片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及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部分:

⑴被告馬財生、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即BUA-655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部分:

⑴被告馬財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被告朱智詠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翁啓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即MLP-769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黃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現場照片1份。

㈣113年度偵字第17659號部分:

⑴被告馬財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被告朱智詠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㈤113年度偵字第2032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9413號部分:

⑴被告馬財生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朱智詠於偵查時之自 白。

⑵告訴人陳凱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現場照片6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2201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9412號部分:

⑴被告馬財生、朱智詠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㈦114年度偵字第7035號及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部分:

⑴被告馬財生、朱智詠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朱有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清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被告馬財生、朱智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馬財生、朱智詠就上開數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馬財生、朱智詠及朱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又被告朱有福、朱智詠、馬財生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