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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財生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被 告 朱智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7號、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4、A05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A05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A05把風,由被告A04持油壓剪1支,進入告訴人A02經營之娃娃機店,竊取兌幣機臺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8,000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等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A04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子女同住,及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汽車美容為業,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查被告A0

4、A05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竊得現金8千元,由被告A04、A05各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91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之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油壓剪1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宣告沒收,業經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被告2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9至86、167至171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7號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A05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3分許,由A05騎乘機車搭載A04,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愛旺夾互聯網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由A05負責把風,A04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油壓剪,破壞上址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A02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並致令該機台損壞不堪使用,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之手段,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