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孟瑤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號、114年度偵字第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妨害幼童發育」更正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第6行至第7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條新增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論處。另刑法第286條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然該次修正是將前揭增定之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移至同條第3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經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使被害人丙○○跌落在地墊上、撞擊牆面、撞到床板、丟摔至沙發等,衡情自會造成正常孩童之身心受創,而影響其身心之健全,佐以告訴人洪○語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女兒現在很沒安全感都需要人家抱著,晚上睡覺時會受到驚嚇等語(見警卷第10頁),故被告之行為,自屬凌虐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傷害及凌虐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於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為包著尿布之嬰兒,顯而易
見是未滿18歲之人,有監視器截圖畫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他字卷第17頁),被告主觀上自然知悉被害人是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保母,受
告訴人之託照顧被害人,本應善盡照護之責,卻枉顧告訴人之信賴,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傷害及凌虐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但仍考量被害人傷勢、身心受創之程度、被告自陳有向家長反應自身情緒問題,然因家長工作需求特別拜託故仍繼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保母、已婚、有5名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院按: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遮引告訴人之姓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號
第755號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112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保母,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嬰兒,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住處內,接續對丙○○為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及凌虐行為,並導致丙○○受有臉部挫傷、腹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洪○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於附表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丙○○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語之警詢指訴 證明被害人丙○○遭被告傷害受有上揭傷害及凌虐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洪○語簽訂之托育合約書照片1份 佐證被告為被害人保母,且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嬰兒之事實。 4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告訴狀暨時序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傷害及凌虐被害人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傷害方式 1 113年6月1日9時5分許 被告抓丙○○頭部大力往床甩,並以棉被蓋住丙○○全臉並用手壓住約30秒;嗣被告抓丙○○左手,單手往嬰兒床外之地板大力甩,導致丙○○跌落在地墊上。 2 113年6月2日9時24分至17時25分;17時47分;18時45分許 於9時24分至17時25分被告將丙○○獨留在嬰兒床內無人看顧;被告雙手抓丙○○手臂將其甩出嬰兒床;將丙○○扔進嬰兒床致其左側身體、手腳撞擊牆面。 3 113年6月3日8時14分;10時59分;16時54分至21時55分許 16時54分至21時55分被告將丙○○獨留在嬰兒床內無人看顧;被告單手抓丙○○將其丟入嬰兒床內,致丙○○碰撞到嬰兒床板;單手抓丙○○左手臂騰空,丟到嬰兒床靠近牆壁側。 4 113年6月4日17時14分 被告大力拍打丙○○屁股3下、腹部1下。 5 113年6月5日6時11分;7時55分 被告拍打丙○○腹部、大腿、左臉等位置;被告拍打丙○○臀部1下,被告右手單手拉丙○○左手拋摔至嬰兒床。 6 113年6月6日7時12分;7時48分至16時40分許 7時48分至16時40分被告將丙○○獨留在嬰兒床內無人看顧;被告單手抓丙○○從客廳嬰兒床丟摔至客廳沙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