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柏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徐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最後一行「並獲得4千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原訴字卷第51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潘凱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楊日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魚躍龍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娟萌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而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⑵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坦承依「魚躍龍門」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警卷第20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約定之報酬4,000元等語(審原訴字卷第52頁),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於警詢時坦承依「魚躍龍門」指示將收得之贓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內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顯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而有辨明是非之能力,酌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頻創新高,政府及新聞媒體均嚴加宣導應避免涉入詐欺犯行,我國更屢翻修法加重相關刑責,以示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然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不顧其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決意參與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經濟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與其所犯罪名經減輕後之處斷刑相權衡後,亦認罪責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阿嬤需其扶養(審原訴字卷第11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本案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未扣案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日昇」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憑證雖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
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被 告 潘凱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柏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彥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宏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樾」等人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給予所收取款項百分之1 報酬。潘凱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2 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昕(AMY) 」向陳娟萌佯稱:有股票買賣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陳娟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供儲值。潘凱彥於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5分許,依指示至陳娟萌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旁(地址詳卷),向陳娟萌出示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佯稱為志得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林世傑」要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志得公司章及潘凱彥偽簽之「林世傑」簽名各1 枚)交付陳娟萌而行使之,陳娟萌因而交付10萬元現金與潘凱彥收執;潘凱彥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 千元報酬。
二、徐柏恩於114 年3 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魚躍龍門」等人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給予徐柏恩所收取款項百分之1 報酬。徐柏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陳娟萌,徐柏恩於114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依指示至陳娟萌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旁(地址詳卷),向陳娟萌出示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佯稱為志得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楊日昇」要收取40萬元,並將偽造之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志得公司章及徐柏恩偽簽之「楊日昇」簽名各1 枚)交付陳娟萌而行使之,陳娟萌因而交付40萬元現金與徐柏恩收執;徐柏恩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4 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陳娟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凱彥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 2 被告徐柏恩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娟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2 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722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9884號起訴書各1 份 被告潘凱彥以假名「林世傑」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被告徐柏恩以假名「楊日昇」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凱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徐柏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潘凱彥偽造之「林世傑」簽名、被告徐柏恩偽造之「楊日昇」簽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之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㈠被告潘凱彥涉嫌多起詐欺案件,有卷附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7
227號起訴書、113 年度偵字第21444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潘凱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
㈡被告徐柏恩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