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翰瑋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中華路16號」之記載,更正為「中正路7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派遺期間勞動契約(每件2000元,隔日21:00前發放)、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假收據1張、被告手機照片、刑事辯護狀、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
㈢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陳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作為證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羅豪辰」、「小李」、「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公司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審原訴卷第81頁),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25、29頁)
,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2年6月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並擔任面交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於115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原訴卷第75-76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原訴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且犯罪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前,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犯罪,且本案被告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本院已就上情在刑度上予以考量及折讓,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審原訴
卷第71頁),並有派遺期間勞動契約為憑,且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24-25頁),並有被告手機、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3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款項已放置在不詳地點由不詳收水之人前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扣案犯罪所得。 2 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65頁,影本見警卷第58頁) 3 其餘扣案面交現金收據4張 未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65頁) 4 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照片,見偵卷第31頁) 5 Zenfone9手機1支 未扣案。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照片,見偵卷第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0號被 告 羅翰瑋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律扶助)
林佩穎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翰瑋自民國114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羅豪辰」、「小李」、「陳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之金錢。嗣羅翰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澤宇」與陳錦秀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秀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4月11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旋指示羅翰瑋持印有「和元投資專員」等類似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有「和元投資」印文之假收據,再於相約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與陳錦秀見面收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和元投資」假收據予陳錦秀,羅翰瑋收款後旋即將上開30萬元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由不詳收水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辯稱:我只有與「羅豪辰」聯繫,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我都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陳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面交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和元投資」假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羅豪辰」之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日14時39分之訊息自稱「經理您好,我是李先生面試審核通過的外務員...」等語,足見其因從事本案犯罪所連絡之人尚有「羅豪辰」以外之人,且被告明確知悉其等為不同人之事實。 ⒉證明「羅豪辰」於114年4月6日9時4分之訊息稱「薪水跟車資小李那天有跟會計部報帳有收到了嗎?」被告回稱「有」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尚有暱稱「小李」之共犯,與「羅豪辰」為不同人,且「小李」負責發放被告之薪資,被告實際早已領取報酬僅不願交代之事實。 ⒊除上述之外,被告與「羅豪辰」之對話多次提及「小李」、「陳經理」及要向會計部報帳等內容,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從事者係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之詐欺集團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羅豪辰」、「小李」、「陳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未扣案之Zenfone9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羅豪辰」聯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且其迄今仍否認自己從事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對於犯罪所得亦謊稱未獲取云云,明顯與對話紀錄不符,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