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0、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秉興所犯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被告為秉興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在卷可考(相字卷第140-141頁),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是類作業之經歷,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之情事,竟仍疏未在被害人陳富元從事冷氣室外機拆卸作業時,提供符合安全條件之合梯、安全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傾倒之合梯墜落,受有中樞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提供安
全之合梯、安全帽予受雇者即被害人,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按期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51-53、71頁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審判筆錄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
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檢察官、被害人胞妹陳智香就本案是否為緩刑諭知一事均表示尊重本院判斷(本院卷第7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表:緩刑條件(本院卷第51-53頁參照)給付內容 吳秉興願給付被害人家屬18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第一期款20萬元,於114年4月21日前給付。 ㈡餘款160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0號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 告 吳秉興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秉興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41分許,僱用陳富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宅騎樓,使用合梯進行拆卸冷氣室外機作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及有安全之防滑梯面;且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未有安全之防滑梯面,且未使陳富元戴用安全帽,致陳富元站立在上開合梯第4階梯面(高度約134公分)作業時,由傾倒之合梯墜落,因而受有中樞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9月13日2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秉興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被害人陳富元擔任臨時工,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害人拆卸冷氣室外機時,並無任何防護措施之事實。 2 證人陳智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富元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9月13日2時3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害人陳富元於前揭時、地拆卸冷氣室外機時,由傾倒之合梯墜落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陳富元於113年9月12日11時1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嗣於113年9月13日2時3分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1月8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470033700號函暨所附「吳秉興(即秉興電器工程行)所僱勞工陳富元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本件職業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認被告有上開疏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