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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閔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閔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閔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36頁、第144頁、第176頁;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下稱本院二卷〉第44頁、第88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接連侵占客人交付貨到付款包裹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7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月餘即再犯相同類型及罪質之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如再論以累犯,將使被告需入監執行。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侵占之金額非大,且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侵占款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且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確認(見本院一卷第145頁),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7月(累犯加重後)之有期徒刑,而需要入監執行,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受僱於告訴人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德祥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客人所交付貨到付款包裹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歸還部分侵占款項,已如前述;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配管、未婚、無小孩、父親中風需其扶養、需要幫忙償還家裡之債務(見本院二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4萬4,45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已經賠償給告訴人之1萬5,000元部分,如再沒收應有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餘款2萬9,458元,既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經確實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廖華君、王奕筑、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 告 邱閔楓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閔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祥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貨品上架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其任職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人交付貨到付款包裹之款項,而挪為私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458元。嗣店長盧志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閔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記時地,侵占客人交付予公司之貨到付款包裹款項,共計44,458元 2 告訴人盧志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察覺被告業務侵占之經過。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坦承侵占客人給付之款項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侵占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9,458元(總數44,458元扣除已歸還之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