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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4361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000000000001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夫)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S22ultra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39號、0000000000000000/39號)放置於床頭開啟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