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至泰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至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因工作之故與告訴人A01引發紛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廠區空地處,此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辱罵:「三小」、「你現在在靠北三小」、「你是在說三小」、「靠北」、「幹」、「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手機錄音錄影光碟1張、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三小」、「你現在
在靠北三小」、「你是在說三小」、「靠北」、「幹」、「幹你娘」、「機掰」、「幹」,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手機錄音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三小」、「你現在在靠北三小」、
「你是在說三小」、「靠北」,然「靠北」一詞,有認為是源自「考妣」之用語,亦即表現喪父、喪母之至極哀慟的舉止。按我國民間出嫁女子回家奔喪的禮俗之一,嫁出的女兒,接到父母過世的消息後,隨即回家,在走進家門巷口前必須扯散頭髮,沿途號哭,跪爬進屋,並一路訴說父母的養育之恩,以表內心哀痛。必須等到有人過來攙扶招待,才能停止(俗稱「哭路頭」)。而在祭儀實施或送葬過程中,更有不斷應主持祭儀者(司公)之指令,在適時號哭或沿路哭,以表現孝道之情形。但歷經社會主客觀環境變遷後,喪葬祭儀逐漸形式化、表演化之下,社會上已屢見職業性代哭業者(假扮孝女之類),且以將孝道外顯為要務,因而所謂「靠北」一詞,亦由原來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猶如表演化之哭喪祭儀,而不含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情形,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甚而在網路時代,「靠北」一詞,已被用以表現發洩壓抑情緒之替代詞,而有「靠北社群」網站,提供發表各種不滿、不平意見之平台者。從而,「靠北」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又「三小」之詞語源自台語中之「潲(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此有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可查。是「靠北」、「三小」等語詞之字義雖粗俗,縱然會讓聽聞者感到不快,但仍非屬侮辱性之言詞,已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三小」、「你現在在靠北三小」、「你是在說三小」、「靠北」,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至於被告以「幹」、「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且
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語詞確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案發時雙方因工作之故而引發紛爭,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有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審易卷第23頁),足見被告口出上開語詞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且過程短暫,僅為被告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或羞辱;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地點在廠區卸貨區,其他人雖可以經過,但當時剛好沒有人在(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幹」、「幹你娘」、「機掰」,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難認被告辱罵「幹」、「幹你娘」、「機掰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