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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澐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戶政大樹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59、9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澐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澐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23之25號」更正為「28之2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澐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澐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洪湘羚所申辦,供被害人謝三花使用之SIM卡1張,又向告訴人陸炳志佯稱可協助清償借款,致告訴人陸炳志受有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兼衡其為告訴人洪湘羚配偶之堂哥、被害人謝三花之孫,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SIM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洪湘羚,業據告訴人洪湘羚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然並未賠償告訴人陸炳志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租賃及太陽能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騙告訴人陸炳志取得之5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陸炳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SIM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洪湘羚,業如前述,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9號

被 告 林澐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澐震為謝三花之孫子、洪湘羚配偶之堂哥,洪湘羚於民國112年5月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謝三花通話使用,林澐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不詳時間,前往謝三花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徒手竊取謝三花行動電話內上開SIM卡作為自己通話使用。嗣洪湘羚發覺撥打電話給謝三花均無法通話而檢查謝三花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林澐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陸炳志佯稱:可以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協助清償陸炳志家人多家融資公司的借款云云,致陸炳志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將54萬元交給林澐震,嗣陸炳志家人仍收到催繳訊息,後林澐震失聯拒不還款,陸炳志始悉受騙。

三、案經洪湘羚、陸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澐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湘羚、陸炳志、證人謝三花、葉秉諭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12年5月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告訴人洪湘羚與陳小姐對話截圖、SIM卡照片、告訴人陸炳志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葉秉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陸炳志製作之時序表、告訴人陸炳志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竊盜及詐欺取財共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所得之54萬元,未返還告訴人陸炳志,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SIM卡因已返回告訴人洪湘羚,有告訴人洪湘羚警詢筆錄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