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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瑞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乙○○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包包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乙○○提供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表示是低收入戶,不用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並為答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3000元,影

像模糊不清、我是被害的,檢察官說有照片,強拍裸照也是有照片,強拍裸照者犯法,不是有相片被拍的人違法、馬英九屬老虎巨蟹座,他想佔有我,監控我40年等語,經查: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頁至第9頁),惟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但本案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光碟附於偵卷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而依前開監視畫面擷圖所示,一名頭戴遮陽帽、披黑白格紋巾、穿深色上衣、側邊白色條紋長褲、身形佝僂之人(下稱犯嫌),站在用餐座位處並低頭,嗣告訴人返回該座位上前制止等情,足認告訴人證稱在漢堡店遭人翻包包後,返回座位檢查發現皮夾內3000元遭竊乙事並非虛偽。再比對告訴人拍攝犯嫌騎乘QAM-993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離去之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13頁),與在漢堡店之犯嫌有相同的衣著裝扮及特徵,而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騎的機車車號是000-0000號、50cc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有追出去拍攝犯嫌離去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相符,故告訴人之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指述可信,堪認被告即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

而觀諸前開精神鑑定書之被告精神科就醫史所載,被告前於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且另案鑑定係於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當時被告表示知道因為竊盜罪來院鑑定,鑑定過程可配合應答且切題回應,並於11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本案案發時之113年8月26日間隔時間尚非久遠,依前述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且被告在開庭時仍然稱:馬英九他想佔有我,監控我40年、我不喜歡馬英九這個型的,都用心機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顯見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科紀錄等資料,並透過會談觀察、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反覆行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另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顯然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業如前述,毋庸過度評價;復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庭、因為錢不多、想要撤告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師院畢業、無業、低收入戶、未婚無小孩、現在到處住(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

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其病識感差,未能覺察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控行為及覺察行為之不恰當。被告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以協助被告接受完整精神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固有前開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14、15號、11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各1年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加上被告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酌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各1年,另案之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