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耀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耀城係告訴人曾OO之堂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0號前,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洗衣粉往告訴人眼睛噴灑,並作勢欲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隨即以嘴巴咬告訴人之胸口,並拉扯告訴人雙手,致其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項鍊,致該項鍊斷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