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與陳○○是母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戒酒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處遇執行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僅出席5次後即無故未出席處遇計畫,以致未於上述期限內履行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10月1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