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北京學園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經決議,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大樓地下室2樓編號23號即被告曾永貴所購買之停車位旁,在緊鄰著該車位白線以外的公共區域地面,設置安裝柱狀護欄2根以及M字型護欄1組,以避免被告將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超出停車格,確保附近電梯門進出之動線。被告不滿管理委員會設置前開護欄,竟於114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委託不知情的廠商,將上開柱狀護欄2根、M字型護欄1組,以工具將護欄底部與地面連結的水泥結構予以破壞,並將護欄全部拆除,致使該護欄引導動線的功能完全喪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之情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北京學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蜀平雖委託該管委會監察委員許志勝於114年2月27日提出告訴,然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進行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依前述說明,主任委員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則其委託監察委員許志勝提出告訴自亦不合法。
四、從而,被告被訴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