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國軍同袍,共同服役於○○市○○區某營區(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0時9分許,在A女辦公室之浴室外,趁A
女沐浴之際,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自浴室窗戶縫隙朝內攝錄,欲竊錄A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因受限於拍攝角度,僅攝得A女裸露肩部以上、洗臉之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另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許,將購自網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
孔攝影鏡頭(外接鏡頭,需連接手機使用),以膠帶黏貼方式,架設於上開浴室窗戶外,並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前往調整鏡頭角度,復於同年月22日22時51分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接該針孔攝影鏡頭,並開啟錄影功能,而竊錄A女於同日23時4分至23時46分許全身裸露從事刷牙、沐浴、洗衣、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乙影像)。嗣中士吳○○於同年月23日21時40分許,行經該處發覺異狀而通報長官,隨後發現甲○○返回該處欲取回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階級、職稱、服役單位及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隱匿之。
二、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憲卷第25至25頁、偵卷第43至47頁、審金訴卷第53、59、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證述明確(憲卷第5至7、17至19頁),復有憲兵指揮部○○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甲、乙影像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服役單位出具之案件調查報告、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憲卷第9至13、37至41、53至97頁、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⒊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因故
未攝得相關性影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手機及針孔攝影鏡頭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無資力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57頁),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犯行手段大致相同、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是其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酌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及針孔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且該手機為用以儲存甲、乙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是該手機、針孔攝影鏡頭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光碟及擷圖,為檢、警為調查本案而
附卷留存,以供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ONY XPERIA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針孔攝影鏡頭1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