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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婷

陳沛岑

陳震洲

陳乃瑨

陳文宏

陳凱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A02、A01(下稱被告A02、A01)、被告A03係姐弟,被告A04為被告A02之女兒,被告A11、被告兼告訴人A12(下稱被告A12)分別為案外人陳正義之兒

子、孫子。緣案外人陳正義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裕翔畜牧場」,被告A02與案外人即其夫婿陳金榮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7號土地)共同經營「陳金榮畜牧場」,「裕翔畜牧場」唯一對外聯絡通道連接「陳金榮畜牧場」外圍道路(下稱本案通道),本案通道坐落在案外人陳金榮所有之377號土地範圍內,雙方有路權糾紛而相處不睦。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被告A02僱請工人駕駛怪手在本案通道整地施工,被告A01、A03、A04陪同在場;此時,被告A11、A12為避免路面遭刨除及維護自身及家人之通行權益,即上前站立在怪手周圍,欲阻擋工人繼續施工,被告A12並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A02試圖以身體推離被告A11,詎被告A12、A11、A02、A01、A03、A04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A12先以腳踹踢被告A01之右腳背,被告A11則徒手掐住被告A02之脖子,被告A02以手阻擋後,並撥開被告A12手中之手機,手機掉落地面,被告A12不甘示弱,亦徒手拍打被告A02之手臂,並於撿起手機時,遭被告A02以腳踹踢其膝蓋及遭被告A03推撞其腹部。隨後,被告A01要求被告A12離去,被告A12仍不從,被告A03、A04再上前推擠被告A12,被告A01則以腳踹踢被告A12,衝突過程中,被告A01受有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被告A02受有頸部、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A12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上揭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6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已分別當庭對相對應編號之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1. A02 A12、A11 2. A01 A12 3. A12 A02、A01、A03、A04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