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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楊明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易字卷第46頁、第92頁至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理由如下:㈠依油罐車灌裝油料標準作業程序,油罐車駕駛員應負責開啟

油罐車體氣控總開關,拉起T型連桿把手,取下灌油口蓋並接妥灌裝臂,此有民國112年5月23日修訂之油罐車灌裝油料標準作業程序(人工加封版)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油行銷發字第113104062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從事此工作約4至5年,曾接受相關安全衛生課程教育,並知悉要輸油到櫃體時,是由油罐車司機負責安裝灌裝臂,於連接灌裝臂時如撞及櫃體接口中心點,該櫃體內之液體即可能會噴出等語(他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對於前開標準作業程序當屬知悉,且應避免連接灌裝臂時撞擊櫃體接口之中心點,復以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於連接灌裝臂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後櫃體時,不慎撞及後櫃體接口中心點,致後櫃體內之清潔劑噴濺至告訴人即在旁監督之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李竟勛之雙眼,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雙側高眼壓之傷害,目前萬國視力表測量矯正後左、右眼視力均為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評估恢復原狀的可能性極低,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月26日旗醫醫字第1130050320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4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所生危害深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油工作、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字卷第95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9號被 告 楊明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傑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石門供油服務中心油罐車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具前、後櫃體,櫃體裝載量上限均為10,000公升)至台灣中油公司高雄橋頭供油中心(下稱橋頭供油中心)裝運具腐蝕性之柴油清潔劑5,700公升、柴油潤滑劑10,300公升。其將清潔劑灌裝至油罐車後櫃體完畢後,欲繼續將部分潤滑劑灌入後櫃體,本應注意連接灌裝臂與後櫃體接口之過程,不可碰撞接口中心點,避免後櫃體內已灌裝之清潔劑噴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連接灌裝臂時不慎撞及後櫃體接口中心點,導致後櫃體內之清潔劑噴濺至在旁監督之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李竟勛雙眼內,李竟勛因而受有雙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雙側高眼壓,矯正後左、右眼視力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之傷害。

二、案經李竟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灌裝清潔劑、潤滑劑至油罐車之過程,係由油罐車駕駛負責安裝灌裝臂,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僅負責監督,且被告知悉油罐車櫃體內若己有清潔劑,則再繼續灌裝潤滑劑時,若撞及櫃體接口中心點,可能造成櫃體內之清潔劑噴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我拉不動灌裝臂,李竟勛就過來幫忙,我們2人一起把灌裝臂接上去等語。 2 告訴人李竟勛之指訴。 被告安裝灌裝臂至後櫃體時,因用力過度撞及接口中心點,導致櫃體內之清潔劑噴至告訴人雙眼之事實。 3 證人即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宋品毅之證述。 ⑴油罐車至橋頭供油中心載運清潔劑等物,係由駕駛負責將灌裝臂連接至油罐車,再由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負責操作閥門輸送、關閉之事實。 ⑵112年7月4日當天,證人宋品毅先到現場配合被告灌裝作業,嗣告訴人到場支援,幫忙駕駛扶著灌裝臂連接至後櫃體之事實。 4 證人即橋頭供油中心經理蔡曜州之證述。 當日被告先在後櫃灌裝清潔劑,再於前櫃灌裝潤滑劑,惟當日欲載運之潤滑劑數量超過前櫃之容量,是以告訴人到場支援作業時,建議被告將部分潤滑劑灌至後櫃之事實。 5 ⑴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工作分配表、油罐車灌裝油料標準作業程序。 ⑵台灣中油公司113年6月5日油行銷發字第11310406200號及附件油罐車灌裝柴油清潔劑、潤滑劑作業說明。 台灣中油公司灌裝清潔劑、潤滑劑之作業方式,係由油罐車駕駛負責接妥灌裝臂,2名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分別負責控制油泵、控制閥門並讀取流量之事實。 6 ⑴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罐車(車號000-000)裝油通知單。 ⑵橋頭供油中心112年7月4日輸油班工作日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作業,遭油罐車灌裝之清潔劑噴濺雙眼之事實。 7 ⑴告訴人110、111年台灣中油公司健康檢查報告。 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月26日旗醫醫字第113005032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醫療紀錄。 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至旗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雙側高眼壓,矯正後左、右眼視力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