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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竣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逕予更正)10月至112年10月期間內,任職永慶不動產大順自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永慶大順自由店)之業務,負責服務、招攬客戶及與客戶簽訂契約並收取斡旋金、訂金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料丁○○因債務問題,明知向客戶收取斡旋金後,即應於當日或翌日將該等款項繳回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8月8日某時,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二)於112年9月1日某時,將向客戶收取之斡旋金35萬元,侵占入己。嗣經永慶大順自由店副店長甲○○發覺,並告知店長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暨借據、本票影本、承諾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等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庭呈帳戶資料及還款單據、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宅翻修工程、日薪約3,000到4,0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前妻及前妻之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計45萬元(計算式:10萬元+35萬元=4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6萬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是該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就剩餘犯罪所得39萬元(計算式:45萬元-6萬元=39萬元),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丁○○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以匯款方式至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戶名: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貳拾壹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至114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參萬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捌萬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以前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