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財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財明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239巷22弄29號。

理 由

一、被告李財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4日屆至,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狀況不佳,屢經傳喚未到,亦經多次拘提無著,最終遭本院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所認定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定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本院認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239巷22弄29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