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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4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士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112年7月7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至54、135至1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更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物流撿貨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4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7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洗衣工廠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洗衣場出發,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該車為失竊車輛為警攔查(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800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50)。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8000ng/mL),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2次犯罪性質相異,惟仍顯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