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志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涂麗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由甲○○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鐵撬1把,將兌幣機鎖頭及面板破壞,再由乙○○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裝袋,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長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到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母親;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因精神狀況服藥中),以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共同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交由被告甲○○用以償還債務之用乙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是該2,5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鐵撬1把,均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2,500元外,尚竊取47,000元,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尚有竊取47,000元,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47,000元。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取之金額大約為5000個10元硬幣,價值約5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其遭竊取財物之金額為何,又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